反腐败还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
腐败已经构成了中国最大的经济损失、社会污染和政治挑战。透明国际组织(TI)认为腐败是公共部门中官员的行为,不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行政管理的公务员,他们通过错误的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利,使他们自己活着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富裕起来。从经济学上看腐败是一种寻租活动,它是指少数人利用合法或者非法手段谋取经济租金的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政治学意义上的腐败则是指公职人员对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具体包括私用和滥用两种。而权力是通过立法规定授予的,授权的范围决定了权力活动的空间和领域,超出这个范围的权力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或者制裁。因此,不管是权力私用型腐败还是权力滥用型腐败,都是超出了法定授权的范围,都是对法律的践踏。腐败分子之所以得逞,也往往是利用法制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打的擦边球。十六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的一项重大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胡锦涛总书记曾经强调,坚持惩治和积极预防腐败,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胡锦涛总书记在日前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笔者认为,反腐倡廉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关系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和紧迫任务。腐败行为与法律的这些千丝万缕的联系使我们在研究腐败现象时不能没有法学的视野;治理腐败时更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
用法律的手段反腐败,就要用法律的视角分阶段析腐败现象。法律意义上的腐败是突破法定的权力界限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腐败离不开权力,而权力又源自法律的赋予,法律是研究腐败现象的逻辑起点。从法律、权力、腐败的关系看:在权力的赋予、获得、内容、行使过程及产生结果等方面有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对这些行为已经做出清晰而明确的规定,那就要看这些规定是否严谨、科学;对这些规定是否能严格公正地执行;违反了这些规定是否都受到相应的处罚等,这些都是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应该成为我们研究的着力点。虽然,反腐败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但是,产生腐败最根本的原因是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造成的恶果。孟德斯鸠在其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是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下称《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指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一般而言,法律是最好的“阳光”,法律最终还是治理腐败行为的逻辑起点。
用法律的手段反腐败,还要善于用法律的手段控制腐败行为。
第一,要运用法手段,完善法制。制约领导干部的权力,从根本上说,还是靠法制。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我国的一切政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要针对我们某些体制、机制和管理上的薄弱环节,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而产生的漏洞,该立法的立法,该建制的建制,做到有法可依。要注意法制的配套建设,力求条文的完善、科学,在质量上提高立法水平。要从控制的效果出发,注意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法律与纪律的关系。法律和纪律是互补的,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对行为的控制效果是不同的,相比而言,法律的控制力度要大一些、控制效果也要好一些。因此,当纪律对某一行为难以控制时,要及时的上升为法律加以调整。二是要处理好轻重罚则的关系。针对一种行为是用轻罚还是用重则,要看哪种罚则对该行为的控制效果好,并能在社会上产生积积效应。
第二,要依法行政,用法律约束行政主体,完善预防和治理权力腐败的法律,加大法律制裁力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近年来,有些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差,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扰乱行政执法秩序;有的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法律法规,越俎代庖,滥用行政审批权,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有的领导人员利用行政权力,大肆进行权钱交易,收受贿赂;有的地方政府从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对执法机关的查处行为横加干涉。因此,对于这些行为都要通过立法,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防止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大。同时,还要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领导人的行政执法程序和决策程序,防止行政权力行使的随意性。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有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打击、预防、惩处腐败的要求,就需要加快立法进度,完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腐败的风险系数,增大腐败的成本,使违反法律的收益远远低于成本。同时,还要加大惩治力度,严格掌握量刑的尺度,尽量减少以罚代刑。
第三,要注意运用法律稳定性的特点,逐步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全面发挥法律的作用和功能,调整人们的价值取向。如在行政管理中可以用法律或者制度将每年必干的常规性工作的内容、程序、方式和结果规定下来,并纳入法制的运行机制中去。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曾说:“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激励财富的创造。”用法律的手段反腐败,法的强制作用必不可少,但却是远远不够的。要坚持堵疏结合、打防并举的原则,要很好地发挥法的其他功能和作用,通过鼓励、评价、激励、指引机制,引导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我们既可以用法打击腐败行为,也可以并应该用法倡导、保护廉政、勤政行为。
第四,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外力的干预下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衅。因此,就必须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杜绝“权比法大”的现象,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管职位多高,权有多大,只要犯了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以权压法、干预司法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当然司法机关本身也要有派出外力干预的魄力。因此,我们应当按照《十七大报告》的指示优化司法配置,建立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自上而下垂直领导的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务、装备等都与地方脱钩,从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破除地方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干扰。
当然,说起反腐倡廉我们也有值得欣慰的地方。例如:法制建设的步伐正在逐步加快,党纪条规也在不断完善。与此同时,我们敢于突破传统反腐败思路的局限,与时俱进,大胆创新,运用法律手段,从体制、机制、管理入手,提出了一系列的治本性措施,并用制度确定下来,进一步增强了反腐败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长期化。法国的《费加罗报》以“中国主席胡锦涛吹起了反腐败斗争的冲锋号”为题报道了我国犯法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勇气。
用法律手段反腐败,并不是说法律是反腐败的惟一手段。法律也只是人类依靠自身的理性和智慧为规制自我及其关系而创制的制度,只不过是迄今为止人类为世俗社会所能设计的较为完善的制度而已;有时,这种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程序却成为不当行为得以正常实施的正当理由。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纪检监察干部一定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带头遵守党章,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查处各种违反党章的行为,为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继续作出积极努力。正确处理履行自身职责和发挥好其他部门作用的关系,既要坚决惩治腐败又要有效预防腐败,既要坚决纠正不正之风又要重视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同时还要学会并善于用法律手段来治理腐败,并把法律手段与政治、经济、教育、监督等其他多种手段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形成“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十六字“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并深刻地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惟有这样,才有可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不断蔓延的势头,才能不断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